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信託業透過金錢信託方式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該投信事業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1月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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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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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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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之任何糾紛或爭議,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以仲裁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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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台中/高雄〕(與前述同地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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