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信託業透過金錢信託方式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該投信事業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1月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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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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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有履行依本契約所生之義務或執行交易所生之各項費用,雙方應依契約規定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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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託業得與投信事業依本契約約定自投信事業、投信PE fund或投信事業轉投資之私募股權子公司取得相關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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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信事業不得對信託業及其人員支付本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信託業及其人員亦不得收受本契約範疇以外之不當利益。前述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本契約不得涉及報酬直接支付相關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信託業作為相關人員達成特定目標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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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託業就其人員之獎酬仍應依信託業內部獎勵制度辦理,以避免銷售業績直接連結至報酬而影響銷售行為的專業性及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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