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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300802632號函修正第3條之2條文,並自114年1月6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50916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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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買賣辦法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櫃檯買賣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買賣辦法未規定者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3條
證券商買賣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其交易方式如下: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以自營方式為之。
第3-1條
委託人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第3-2條
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標的及交換公司債之交換標的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創新板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接受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之委託人首次委託買進前,應確認委託人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規定簽署風險預告書,始得接受其委託。
第4條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交易時間如下:
一、採等價成交系統者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二、採營業處所議價者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第5條
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為限。
第6條
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櫃檯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
第7條
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等,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8條
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買賣斷交易之申報價格以百元價格為之,其升降單位應依下列規定:
一、未滿一百五十元者為五分。
二、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
三、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成交價格之升降幅度,以漲或跌至當日參考價格百分之十為限。
第9條
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櫃檯買賣開始日之買賣斷交易參考價格依下列方式決定:
一、該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公開銷售價格。
二、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並經本中心公告為櫃檯買賣者,為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格。若該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時,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
第10條
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其買賣斷交易每營業日參考價格、開始交易基準價、收盤價格之計算方式及其公告作業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11條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開始營業前,在其營業處所揭示前一營業日各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買賣斷交易之最高、最低、最後、加權平均成交價及成交量。
第12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
二、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該議價方式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證券自營商從事前項第二款買賣斷交易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13條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應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
二、證券經紀商參加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發生錯帳或違約,因無法自該系統補券,而須與其他證券自營商議價補券之買賣。
第13-1條
證券自營商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之規定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業務,其於資產交換契約成交日出售轉換公司債,或行使買入權贖回原轉換公司債時,相關報價與成交方式依資產交換契約之約定,得免適用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相關規定。
第14條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轉換公司債或交換公司債,其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或買斷與賣斷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二之規定辦理。轉換公司債或交換公司債附條件交易時,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轉換公司債之發行人為股票已上櫃者,其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櫃檯買賣,準用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
第16條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上櫃首日之買賣,其參考價格之計算,按前一營業日轉換標的股票之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之。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者,按前一營業日轉換標的股票之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轉換標的股票於前一營業日無收盤價格時,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原則所決定之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權利差額,依發行公司按上櫃契約之規定,按期向本中心申報之股東權益分派預估數字計算之。但上開申報數字與實際數字不符時,由發行公司負其全責。
第17條
證券自營商為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交易時,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之給付。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於證券自營商為轉換公司債或交換公司債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時準用之。
第18條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給付結算、錯帳及違約處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19條
櫃檯買賣證券商受託買賣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向委託人收取之手續費費率,準用本中心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20條
本中心向櫃檯買賣證券商收取之業務服務費率,除債券附條件交易依債券費率收取外,其費率準用本中心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第21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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