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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證商業字第104000228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4年4月1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5條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10條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第4、6-1、21條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2、6、7、8-1、10-1、15、19、29-1、3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檢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檢送本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及修正說明如附件,並自即日起施行,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04898號函辦理。
  • 二、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主管機關103年12月27日新修正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修正本公會旨揭相關規範條文如附件。
  • 三、有關證券商內部人員於特殊情況下,得於報經所屬證券商同意後,於其他證券商處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乙節,證券商應依本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並應訂定所屬內部人員於其他證券商之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情形,或與證券商或其他投資人有利益衝突而有迴避必要之檢查程序(包含證券商內部人員應將交易明細向所屬證券商申報,證券商應將交易記錄留存備查等風險控管措施)。
  • 四、有關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直接與交易對手買賣外國店頭市場之債券及證券化商品乙節,證券商應依本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本公會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申報平台申報後,始得交易。申報資料包括:
    • (一)交易對手名稱及其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資格證明文件。
    • (二)保管機構名稱。
    • (三)具有即時取得外國債券及證券化商品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 五、旨揭相關規範修正條文,貴會員亦可自本公會網站下載。(http://www.csa.org.tw/A04/A0405.asp)

正本:本公會所屬各證券商會員總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附件1-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說明 附件2-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修正說明 附件4-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5-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說明 附件6-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法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03年12月27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2.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3.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1.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2.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4.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5.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6.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4年4月17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書面同意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外國人時,得不摘譯為中文。
  2.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證券商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3.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應訂定製作管理規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並於對外使用前,依其規範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委託人、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本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民國104年4月17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並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2. 證券商申請前項核准及換發許可證照,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並檢具附表所定書件,送交本公會轉報金管會核發之。
  1. 證券商與符合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之外國金融機構買賣該外國店頭市場之債券及證券化商品,應於本公會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申報平台申報後,始得交易。
  1. 證券商應按月分別向複受託金融機構及保管機構取得載明各筆複委託之交易紀錄、證券保管明細表及委託人轉投資事前約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明細。
  2. 證券商應依前項資料內容,按月編製對帳單,載明各筆委託之交易紀錄、證券保管明細、委託人轉投資事前約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明細及其複受託金融機構與保管機構名稱,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但委託人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交付者,證券商得每半年將委託人證券保管明細載明於對帳單分送委託人查對。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4年4月17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管理辦法有關契約規定事項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並約定以管理規則、相關法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函釋命令、本公會規約、外國證券監管機構及其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法令、相關規章,悉為受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分別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本公會相關自律規範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管理規則及本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3.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1. 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定向委託人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
    1. 一、告知其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
    2. 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3. 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4. 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於風險預告書簽章,且由委託人聲明已取得風險預告書存執。
  2. 前項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證券商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3.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應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並不得違反本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
  4. 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於營業處所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應佩帶登記證。
  1.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2. 二、由代理人辦理開戶者,應持本人及委託人前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3. 三、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第一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4. 四、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2.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3.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非當面方式申請開戶,應確認委託人身分、留存身分證明影本及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4. 證券商應訂定確認委託人身分、評估受託買賣之金額及徵信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5. 證券商確認非當面開戶委託人之身分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1. 一、委由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確認委託人身分。
    2. 二、委由往來交割銀行確認委託人身分。
    3. 三、委託人檢附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正本。
    4. 四、以視訊方式辦理開戶。
    5. 五、其他足以確認委託人身分之方式。
  6. 已於同一證券商開立其他帳戶之委託人依本條規定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時,證券商得不留存委託人身分證明影本。
  1. 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且其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
  2. 證券商內部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1.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法人董事、監察人包括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受僱人員為其證券部門人員。
    2. 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 前項第一款人員僅得於其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於報經所屬證券商同意後,於其他證券商處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1. 一、所屬證券商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2. 二、所欲投資之有價證券非所屬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3. 三、所屬證券商僅接受法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4. 第二項第一款人員如為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不得受理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委託買賣,但以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不在此限。
  5. 證券商應就其內部人員之委託買賣,於成交後檢查其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情形,或與證券商或其他委託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其檢查程序。
  6. 證券商內部人員買賣境外基金得不受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1. 證券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1. 買賣委託內容,應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列事項逐一填載,並由業務人員登打時間。
  2. 委託時未聲明委託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3. 委託價格之決定,得依外國當地市場交易規則辦理。但證券商受理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之非限價委託買賣時,應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始得受理其委託。
  1.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
  2. 證券商除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得免交付買賣報告書者外,應於確認成交日按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列應行記載事項,詳實填載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以憑辦理交割。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書面同意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外國人時,得不摘譯為中文。
  2.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證券商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3.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訂定製作管理規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並於對外使用前,依其規範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委託人、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本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始得使用。
  1.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但委託人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交付者,證券商得每半年編製對帳單分送委託人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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