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4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400022 81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之1、第10條之1、第15條 、第19條、第29條之1、第30條條文,自即日施行(中華民國104年4月15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4898號函) |
所有條文
-
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定向委託人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
-
一、告知其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
-
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
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
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於風險預告書簽章,且由委託人聲明已取得風險預告書存執。
-
-
前項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證券商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應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並不得違反本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
-
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於營業處所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應佩帶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