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4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400022 81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之1、第10條之1、第15條 、第19條、第29條之1、第30條條文,自即日施行(中華民國104年4月15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4898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本管理辦法有關契約規定事項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並約定以管理規則、相關法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函釋命令、本公會規約、外國證券監管機構及其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法令、相關規章,悉為受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分別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本公會相關自律規範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管理規則及本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3.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1. 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定向委託人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
    1. 一、告知其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
    2. 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3. 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4. 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於風險預告書簽章,且由委託人聲明已取得風險預告書存執。
  2. 前項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證券商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3.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應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並不得違反本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
  4. 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於營業處所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時,應佩帶登記證。
  1.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2. 二、由代理人辦理開戶者,應持本人及委託人前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3. 三、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第一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4. 四、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2.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3.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非當面方式申請開戶,應確認委託人身分、留存身分證明影本及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4. 證券商應訂定確認委託人身分、評估受託買賣之金額及徵信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5. 證券商確認非當面開戶委託人之身分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1. 一、委由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確認委託人身分。
    2. 二、委由往來交割銀行確認委託人身分。
    3. 三、委託人檢附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正本。
    4. 四、以視訊方式辦理開戶。
    5. 五、其他足以確認委託人身分之方式。
  6. 已於同一證券商開立其他帳戶之委託人依本條規定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時,證券商得不留存委託人身分證明影本。
  1. 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且其開戶帳號應與其他委託人區分。
  2. 證券商內部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1.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法人董事、監察人包括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受僱人員為其證券部門人員。
    2. 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 前項第一款人員僅得於其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於報經所屬證券商同意後,於其他證券商處開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1. 一、所屬證券商未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2. 二、所欲投資之有價證券非所屬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3. 三、所屬證券商僅接受法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4. 第二項第一款人員如為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不得受理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委託買賣,但以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不在此限。
  5. 證券商應就其內部人員之委託買賣,於成交後檢查其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情形,或與證券商或其他委託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其檢查程序。
  6. 證券商內部人員買賣境外基金得不受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1. 證券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1. 買賣委託內容,應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列事項逐一填載,並由業務人員登打時間。
  2. 委託時未聲明委託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3. 委託價格之決定,得依外國當地市場交易規則辦理。但證券商受理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委託人之非限價委託買賣時,應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始得受理其委託。
  1.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
  2. 證券商除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託人,得免交付買賣報告書者外,應於確認成交日按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列應行記載事項,詳實填載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以憑辦理交割。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書面同意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外國人時,得不摘譯為中文。
  2.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證券商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3.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訂定製作管理規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並於對外使用前,依其規範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委託人、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本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始得使用。
  1.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但委託人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交付者,證券商得每半年編製對帳單分送委託人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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