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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4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400022 81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21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自即日施行(中華 民國104年4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48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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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證券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並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證券商申請前項核准及換發許可證照,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並檢具附表所定書件,送交本公會轉報金管會核發之。
第6-1條
證券商與符合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之外國金融機構買賣該外國店頭市場之債券及證券化商品,應於本公會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申報平台申報後,始得交易。
第21條
證券商應按月分別向複受託金融機構及保管機構取得載明各筆複委託之交易紀錄、證券保管明細表及委託人轉投資事前約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明細。
證券商應依前項資料內容,按月編製對帳單,載明各筆委託之交易紀錄、證券保管明細、委託人轉投資事前約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明細及其複受託金融機構與保管機構名稱,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但委託人帳戶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交付者,證券商得每半年將委託人證券保管明細載明於對帳單分送委託人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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