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有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第十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規定所列之情事者,除下列第一款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或第八款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暫停者外,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1. 一、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櫃),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櫃)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時,併同公告自事由生效日起,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憑證終止上市(櫃)時,併同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有第七十八條但書情事之一者或因發行公司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有價證券權利義務不同換發有價證券而停止買賣者,不在此限。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財務報告,或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3. 三、期貨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期貨信託基金財務報告,或經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4. 四、上市(櫃)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於每會計年度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期限截止日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閱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即公告暫停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財務報告顯示有累積虧損者,亦同。
    5.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有累積虧損者,證券交易所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應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申報之期限後之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審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有累積虧損,即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6.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數者,證券交易所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7. 七、上市有價證券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或上櫃股票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當日融資或融券餘額達該上市(櫃)股份或單位數百分之十五以上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8. 八、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
    9. 九、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該受益憑證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1. 上市(櫃)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除因前條第一款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之情事自恢復交易方法、恢復買賣之日起或經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處置期間結束者外,符合下列情形時,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予以恢復:
    1.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八款情事者,俟暫停原因消滅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2. 二、有前條第四款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於每會計年度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期限截止日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閱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者,每股淨值回復至票面以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者,亦同。
    3. 三、有前條第五款情事者,證券交易所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應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申報之期限後之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審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即公告恢復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4. 四、有前條第六款情事者,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恢復為六千萬個單位數以上,證券交易所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恢復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5. 五、有前條第七款情事者,連續六個營業日均無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前開六個營業日之最後營業日融資或融券餘額均低於上市(櫃)股份、單位數百分之十五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6. 六、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1.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3.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4.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5.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6. 委託人為法人者,證券商應函證委託人確認其授權開戶。但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
  1.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之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統一編號、電子郵件、手機號碼、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經變更後,未即通知證券商者,證券商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2. 證券商得受理委託人以書面或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前項資料變更。委託人以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者,變更資料內容以電子郵件、手機號碼、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為限。
  3. 前項電子憑證認證,係指以憑證機構簽發之電子簽章加以辨識及確認。
  1.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公司行動裝置應用軟體之電子化方式,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2. 證券商採電子化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委託人得隨時向證券商表示停止採用前述方式,經證券商同意後停止之。但停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3. 證券商採電子化方式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4. 證券商採郵寄方式通知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通知效力;採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於通知之次一營業日發生通知效力。
  5. 證券商採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通知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其融資融券契約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6. 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證券商應將通知事項通知該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7. 證券商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1. 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2. 前項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但於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及上市(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1.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2.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
    3. 三、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交易時間終了時加權平均成交價(以下簡稱加權平均成交價)。
    4. 四、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5. 五、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3.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
  4.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5.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五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6.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為融資餘額。委託人依第五十七條抵繳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為抵繳有價證券。
  7.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市值扣除融券費、標借費、議借費、標購費之餘額;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1.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2.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面額、收盤價、加權平均成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面額、收盤價、加權平均成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
  3.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櫃)最高融資比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及興櫃股票,其融資比率為零。
  4.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前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但依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一條之一暫停交易者,以暫停交易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
  5. 前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上市(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6.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7. 前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興櫃股票如當日無成交紀錄,則以當日交易時間終了時全體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計算。
  1.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
    1.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2.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3. 三、興櫃股票。
    4. 四、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5. 五、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2.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受益權單位。
    3.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3. 第一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經證券商評估風險高於一定標準或抵繳金額低於一定標準者,得不予收受。證券商應訂定具體風險認定標準及最低收受金額。
  4.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第一項所列非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者,應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5. 第一項及第四項抵繳有價證券屬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6.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7.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前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2.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申請抵繳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身分及其意思表示並留存相關紀錄。電話及通信之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電子化方式之紀錄應可隨時將儲存於電子媒體資料轉換為書面。前述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 前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1. 一、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2.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按其面額七折計算。
    3. 三、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4.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5. 五、興櫃股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四折計算。如前一營業日無成交紀錄,則以交易時間終了時全體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四折計算。
    6. 六、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計算。
    7. 七、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七折計算。
  2.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適用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3.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1.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五十三條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
    1. 一、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2. 二、不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
  2.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券商通知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
    1. 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櫃)有價證券有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2. 二、興櫃股票經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櫃檯買賣前第五個營業日前更換。但興櫃股票因轉上市(櫃)而終止櫃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3. 三、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
    4.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五十七條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3.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有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情事者,無須更換之。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委託人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2.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同步錄音;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委託人意思表示及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電話及通信之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電子化方式之紀錄應可隨時將儲存於電子媒體資料轉換為書面。前述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3. 前項被授權人應取得委託人出具載明被授權人得代理其本人辦理現償事項之授權書。
  4.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除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外,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非委託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5.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者,應依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辦理,不適用前項應以帳簿劃撥方式退還之規定。
  1.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已出借者,證券商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證券商若無券源,得拒絕之。但發行公司因下列原因停止過戶者不在此限:
    1.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
    2.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或受益權者。
  2.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2.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3.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1. 證券商應於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付息日前一個營業日,將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編製過戶或領息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但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者,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該有價證券過戶股數或單位數,證券商應依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2. 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商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
  1.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2. 二、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3. 三、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足者。
  2.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2.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3.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3.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委託人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4. 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5. 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者,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分之十委託買進(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證券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