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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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之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統一編號、電子郵件、手機號碼、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經變更後,未即通知證券商者,證券商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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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受理委託人以書面或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前項資料變更。委託人以電子憑證認證方式申請者,變更資料內容以電子郵件、手機號碼、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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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電子憑證認證,係指以憑證機構簽發之電子簽章加以辨識及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