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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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前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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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委託人以電話申請抵繳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身分及其意思表示並留存相關紀錄。電話及通信之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電子化方式之紀錄應可隨時將儲存於電子媒體資料轉換為書面。前述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