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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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以郵寄或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公司行動裝置應用軟體之電子化方式,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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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採電子化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委託人得隨時向證券商表示停止採用前述方式,經證券商同意後停止之。但停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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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採電子化方式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截止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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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採郵寄方式通知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通知效力;採電子化方式通知者,於通知之次一營業日發生通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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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採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通知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其融資融券契約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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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證券商應將通知事項通知該帳戶之受任人及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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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