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前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1. 一、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2.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按其面額七折計算。
    3. 三、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4.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5. 五、興櫃股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加權平均成交價四折計算。如前一營業日無成交紀錄,則以交易時間終了時全體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四折計算。
    6. 六、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計算。
    7. 七、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七折計算。
  2.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適用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3.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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