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3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80914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44條之9至第44條之23條文

異動條文

第二章之一 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
  1. 公司股東會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電子投票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
  2. 前項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以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或公司,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設有三人以上專任之資訊專業人員。
    2. 二、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3. 三、電子投票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
  3.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電子投票相關事務。
  4.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屆期未完成備查者,不得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
  5.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每年應將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6. 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
  1. 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所製作之書面及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公司名稱。
    2. 二、股東戶號。
    3. 三、股東戶名。
    4. 四、股東持股數。
    5. 五、各議案內容。
    6. 六、有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者,其相關事項。
    7.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1.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3.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1.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依公司製作之書面或電子格式,對各項議案為意思表示;未為意思表示者,該議案視為棄權。
  1. 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將股東以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於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之電子投票平台辦理公告。
  2. 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1. 公司股東會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代辦股務機構、其他代辦股務機構或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司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
  2. 辦理前項統計驗證事務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書面及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統計驗證程序;股東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就該書面是否為公司印製、股東是否簽名或蓋章予以驗證。
  3. 第一項項統計驗證之程序及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由承辦人及主管簽章,備供查核。
  1.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得於股東會後七日內,向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查閱其表決權之行使情形。
  1.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相關書面及媒體資料,應由公司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二章之二 股東會視訊會議
  1. 股東會視訊會議分下列二種:
    1. 一、視訊輔助股東會:指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股東得選擇以實體或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2. 二、視訊股東會:指公司不召開實體股東會,僅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僅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2. 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視為親自出席。
  3.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以章程載明,並經董事會決議。
  4. 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且未經章程載明得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者,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5.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經濟部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以視訊會議方式開會者,得不受第三項應以章程載明規定之限制。
  6. 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視訊會議時,準用本章規定,並得不受第三項經董事會決議之限制。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其視訊會議相關事務應委外辦理。
  2. 前項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設有三人以上專任之資訊專業人員。
    2. 二、視訊會議平台應具備股東註冊、登記、報到、觀看直播、提問、投票、計票、資訊揭露之功能,與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3. 三、視訊會議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
    4. 四、視訊會議平台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時,應制定個人資料保護之安全性計畫及提供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認證之證明文件。
  3.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應制定資訊安全管理政策,並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視訊會議相關事務。
  4.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屆期未完成備查者,不得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
  5.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每年應將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認證之稽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6.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不得同時受託辦理股務事務,或擔任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
  1. 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股東會無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
    2. 二、股東會無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
    3. 三、股東會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議案。
    4. 四、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有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為限。
  2. 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股東會無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或有董事或監察人選舉議案,惟候選人人數未超過應選席次。
    2. 二、股東會無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
    3. 三、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有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為限。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除本準則或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再出席股東會。
  2. 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欲以視訊方式參與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向公司登記。
  2. 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已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欲親自出席實體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登記相同之方式撤銷登記;逾期撤銷者,僅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述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公司或其代辦股務機構應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及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依規定彙整編造統計表,於股東會開會前,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
  1. 已向公司登記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登入視訊會議平台並完成報到後,始得將其列入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除本準則或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得觀看股東會直播、提問、投票、提出臨時動議或原議案修正。
  2.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除臨時動議外,不得再就原議案行使表決權或對原議案提出修正或對原議案之修正行使表決權。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宣布開會時,應將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揭露於視訊會議平台。如開會中另有統計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者,亦同。
  2. 公司股東會宣布開會時,應同時向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提供投票功能,並告知下列事項:
    1. 一、應透過視訊會議平台進行各項議案表決及選舉議案之投票,並應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完成,逾時者視同棄權。
    2. 二、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後,為一次性計票,並宣布表決及選舉之結果。
    3. 三、得透過視訊會議平台輸入各項議案之提問內容,每議案提問不得超過二次,每次提問之文字不得超過二百字。
  3. 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會議期間,主席及紀錄人員應在國內之同一地點。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在視訊會議平台進行各項議案表決及選舉議案投票者,其意思表示視為送達公司。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棄權。
  2. 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於主席宣布投票結束前,於視訊會議平台修改其已為之投票意思表示時,視為撤銷前意思表示,並以修改後之意思表示為準。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應於各項議案或選舉議案之計票作業完成後,宣讀表決結果及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及未當選名單(含表決及選舉權數),並應作成紀錄,即時上傳至視訊會議平台。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無法召開或續行會議時,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2. 公司發生前項應延期或續行會議,未登記以視訊參與原股東會之股東,不得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
  3.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應延期或續行會議,已登記以視訊參與原股東會並完成報到之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未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者,其於原股東會出席之股數、已行使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應計入延期或續行會議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
  4. 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發生第一項無法續行視訊會議時,如扣除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份總數仍達股東會開會之法定定額者,股東會應繼續進行,無須依第一項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5. 公司發生前項應繼續進行會議之情事,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其出席股數應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惟就該次股東會全部議案,視為棄權。
  6.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股東會延期或續行集會時,對已完成投票及計票,並宣布表決結果或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之議案,無須重行討論及決議。
  7.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本準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三、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六、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三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所定期間不變,公司仍應依原股東會日期及各該條規定辦理。
  8.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後段、第十三條第三項、本準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十五及第四十四條之十七第一項所定期間,公司應依第一項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之股東會日期辦理。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股東參與視訊會議及行使權利方法。
    2.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之處理方式,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 (一)發生前開障礙持續無法排除致須延期或續行會議之時間,及如須延期或續行集會時之日期。
      2. (二)未登記以視訊參與原股東會之股東不得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
      3. (三)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如無法續行視訊會議,經扣除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出席股份總數達股東會開會之法定定額,股東會應繼續進行,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其出席股數應計入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就該次股東會全部議案,視為棄權。
      4. (四)遇有全部議案已宣布結果,而未進行臨時動議之情形,其處理方式。
    3. 三、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並應載明對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之股東所提供之適當替代措施。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其議事錄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記載股東會之開會起迄時間、會議之召開方式、主席及紀錄之姓名及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時之處理方式及處理情形。
  2. 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議事錄載明,對於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股東提供之替代措施。
  1.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應對股東之註冊、登記、報到、提問、投票及公司計票結果等資料進行記錄保存,並對視訊會議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
  2. 前項資料及錄音錄影,公司應於存續期間妥善保存,並將錄音錄影提供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保存。
  3.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對於第一項資料及錄音錄影,應於股東會後,依下列規定年限保存之:
    1. 一、股東之註冊、登記、報到、提問、投票及公司計票結果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2. 二、公司提供之視訊會議之錄音錄影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1. 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種類及股數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2.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1. 前條第一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2.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1.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其本人所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解除質權者亦同。
  1.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公司應即向有關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2. 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1. (刪除)
  1. (刪除)
  1.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
  2.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規定者,其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得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五規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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