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43852號函 修正發布第13條之1、第18條之1、第23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者(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2. 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與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3.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額度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5. (第五項刪除)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7. (第七項刪除)
  8.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逾期未為清償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了結:
    1.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
    4.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5. 五、在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1. (一)違反與本公司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2. (二)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四條違約情事。
      3. (三)本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約情事。
    6.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2.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3.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不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清償融資融券債務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1. 一、違反與證券商或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3.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4.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5. 五、他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
  4.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三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1.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本公司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及副知代理證券商。
  1.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經本公司查核其融資融券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2. 委託人信用帳戶,得變更新受託證券商;由新受託證券商將委託人變更通知核轉本公司,經核對後,在生效日當天變更並副知原受託證券商。
  1.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份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2. 本公司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賣出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成數計收保證金(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依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並以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全部作為擔保品。
  1. 同一帳戶於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委託人如已同意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者,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2. 已同意為前項交割方式之委託人,如不欲為前項之相抵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當日收盤前向代理證券商書面聲明。
  3. 第一項沖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
  4. 委託人第一項沖抵部分之交易應依「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辦理。
  1.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證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
  1. 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或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2. 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
  3. 委託人應繳付之融券保證金,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繳存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委託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者,由代理證券商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繳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1. 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均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之劃撥專戶退還委託人。
  2. 委託人得辦理申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匯撥之現金償還。辦理申請當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將有關書表及款項(依前項規定辦理)送達本公司;辦理次一營業日匯撥者,代理證券商應於上開時間,將有關書表送達本公司,委託人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繳付款項。本公司收訖上開款項後,於申請當日下午三時或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應退還之證券匯撥至代理證券商。
  3. 本公司於下列情況之一時,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1. 一、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
    2. 二、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3. 三、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4.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還:
    1.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
    2.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開始時間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百分之七委託融券買進無法成交者。
  5. 委託人申請現金償還融資領回證券時,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券。
  1.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2. 但如同意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即得予受理以免簽章方式辦理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作業。
  3. 代理證券商受理委託人親自電話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4. 本公司應給付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款項及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其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委託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證券則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入證券商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帳戶及其委託人開設之帳戶;第三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退還,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1. 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編製「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後,於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交割時間,對融資及融券買進還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融資金額及買進價金,並取回買進之各種證券;對融券及融資賣出還款部分,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交付賣出之各類證券,並取回賣出價款。
  2. 前項交割之款項或證券,均按照「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記載之淨收或淨付金額,與各類證券淨收或淨付數量,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之。
  1. 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2. 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100%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3.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紀錄。
  4.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5.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6.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1.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1.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格×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融資比率)
    2.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格×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第二項刪除)
  2. 第一項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3.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4.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5.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充。
  6.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該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四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
  7.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8.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9.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10.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七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六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1.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得就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餘額予以處分。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12.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三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1. 一、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2. 二、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13.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價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1. 委託人採取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代理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依前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經代理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2. 代理證券商對前項得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委託人電話申請以其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時,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 證券出借人參加標借,應填妥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參加標借之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證券為限。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接受委託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在輸入時限內,依標單內容依序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標借系統,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由電腦作業自動完成開標,開標後,證券交易所基本市況報導或櫃檯中心資訊傳輸系統中公告標定單價及得標數量。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亦於下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2. 本公司於標借當日下午二時前,依標借當日該種標借證券之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擔保金之金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繳存,但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抵繳價值以面額九折價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
  3.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於本公司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轉撥至本公司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專戶;受託證券商並應提供證券出借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資料,做為扣繳稅款之依據。
  4. 本公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標借證券予出借人,依各出借人得標單價及數量,於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代為給付一日之借券費;並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歸還擔保金予本公司。本公司無法返還出借人之證券時,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逕行以下列方式依序處理:
    1. 一、計算借券費,自本公司所交付之擔保中扣除,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出借人。
    2. 二、以賸餘之擔保,為本公司補回返還之,本公司取回次賸餘之擔保。
  5. 倘前款賸餘之擔保,小於回補所需之全部費用時,將該謄餘之擔保,經由受託證券商交付出借人。
  1. 本公司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證券同時申請標借時,以總數共同標借之;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各自借得總數計之。
  2.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就已得標部份按各自申請標借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份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1. 本公司辦理標購時,標購單價係以標購申請日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為限;並按標購申請日競賣之單價,申報賣價較低者優先成交,如申報之賣價相同,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成交。遇標購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者,標購單價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十四項規定所決定之價格加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為限。
  2. 標購用取得之證券,係按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融券餘額者,以張為單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原則按比率分攤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3.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1. 本公司辦理標借、議借、標購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均按證券差額發生日該種證券之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1.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融券餘額,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借入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之餘額(以下簡稱出借餘額)時,融券人不必負擔費用。
    2.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大於出借餘額時,融券人負擔全數費用。
    3.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融券餘額,借入餘額小於出借餘額,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則依下列公式計算:(融券餘額-融資餘額)/【(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借入餘額)】
  2. 前項費用,本公司得自各融券人之擔保價款中扣抵。
  1.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票,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天,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天;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有下列停止過戶原因者不在此限:
    1.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者。
    2.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2. 前項規定,於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3.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並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委託本公司代辦買回。
    1.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2.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4. 前項之委託代辦買回,委託人應填具「受益憑證申請買回委任契約書」,並註明買回申請日。
  5. 第一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2.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3.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1.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股價漲跌所補繳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之證券,均得由本公司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運用;凡經本公司按下列情形分別發還證券時,均得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1. 一、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以現金償還申請領回。
    2. 二、各種抵繳證券之退回。
    3. 三、歸還出借人之證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