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43852號函 修正發布第13條之1、第18條之1、第23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本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銀行、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者(以下稱委託人)為限。
  2. 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與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3.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額度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控管,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代理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代理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代理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5. (第五項刪除)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7. (第七項刪除)
  8. 第一項委託人應具備之條件,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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