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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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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6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300113 6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6條、第57條、第61條至第63條條文,並自103年6 月30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 第10300184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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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辦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分為下列三種型態:
一、定價交易:由借券人、出借人(以下合稱「借貸交易人」)依本公司公告之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借券系統依第十九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二、競價交易:由借貸交易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百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自定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借券系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三、議借交易:由借貸交易人自覓相對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千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雙方自行議定費率及其他借貸條件之借貸行為。
第7條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始得受借貸交易人委託,代其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附件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
第8條
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核復同意其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作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附件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
第11條
委託證券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受理其開戶申請:
一、不符合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
三、與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借貸交易人於同一證券商處,僅得委託申請開立一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但其依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借貸帳戶開立後,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暫停借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同時通知借貸交易人清償債務,並於了結後,註銷該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第17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限當日有效,出借申報於取消前仍屬有效。
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尚未成交之借貸申報,仍屬有效,並得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第23條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出借人。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受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議借交易成交申報。
三、出借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報即失其效力。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變更其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報。
五、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
六、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內標的證券存券數量不足,該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失其效力,本公司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七、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未獲本公司電腦系統確認配對之成交申報,仍屬有效。借貸雙方經協議後,得委託證券商就原申報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附件三-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範本)
第56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有價證券融券、借券餘額與轉融通餘額之合計數,超過證券金融事業自有有價證券、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及辦理融資融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有價證券,經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後尚有不足時(以下簡稱融資融券交易券差),或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委託代理因客戶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先賣出後買進之未完成沖銷部位(以下簡稱當沖交易券差),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起,向該種有價證券所有人標借;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除當沖交易券差外,證券金融事業應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前二項標借、議借及標購作業,除因發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停止過戶外,於停止過戶開始日前第二個營業日停止辦理。
前項營業日之計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57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時,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分別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將標借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前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並由本公司自上午九時起,依每種有價證券標借總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之。
前項標借有價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為限;並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股數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第59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金融事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第61條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則先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融資融券交易券差數量之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如仍有餘量,再就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當沖交易券差數量之比例並依上述原則分配。
第62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並就議得數量優先分配予融資融券交易券差。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具議借單;議借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
二、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三、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依融資融券交易券差及當沖交易券差,分別將出借人之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出借單價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俟本公司確認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四、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五、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六、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證券金融事業,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專戶或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由證券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及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第63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券差額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有價證券向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所取得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接受證券商因當沖交易券差代為辦理標借、議借,就所取得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融事業有關規定辦理;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下午六時前,經由本公司應付當沖券差申報平台將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返還時,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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