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20050134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51條,增訂第37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60 438號函)

異動條文

  1. 受任人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金管會規定文件,先送本公會審查,經本公會出具審查意見後,轉報金管會核准;受任人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亦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金管會規定文件,送本公會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後,轉報金管會。
  2. 前項本公會應辦理之審查業務,由本公會擬訂審查表要點,報請金管會備查後實施。
  1. 受任人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2.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3.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4.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1.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動式操作管理策略。
    3. 三、受任人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5.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申報金管會備查。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前項防範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
  6. 第一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7. 第一項專責部門與內部稽核部門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到職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由受任人檢具該等人員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向本公會辦理登錄,未完成登錄前,不得執行業務;如有異動,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會申報。
  1. 受任人受理客戶申請全權委託投資時,應請客戶填寫全權委託投資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客戶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客戶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簽章;但客戶為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簽章。
    2. 二、客戶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客戶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客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3. 三、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上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2. 客戶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或專業機構投資人,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或雙方合意之文件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應按委託投資資產別,依第一項規定填具相關資料並加列足資表彰其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4. 如客戶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及本公會另行規定之證明文件。
  5.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客戶應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投資或交易目的需求及相關法令限制等,向客戶詳細說明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客戶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向客戶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2.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3. 第一項之相關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提醒客戶盡告知義務。
  4. 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1. 受任人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客戶時,應請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確認收訖(簽收範本如附件六),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1. 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或交易,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時,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之作業流程,得於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自行約定,不受前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相關投資或交易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1. 受任人為維護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傳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
    1. 一、應設置專責部門,負責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五條第二項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不得將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2. 二、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證券商者,證券自營商投資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證券承銷商所承銷有價證券定價決策相關資訊,或證券經紀商為客戶所為之推介,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3. 三、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期貨商者,期貨自營商交易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4. 四、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者,其投資或信託部門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決策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決策之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