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1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20050134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51條,增訂第37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60 438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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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客戶應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投資或交易目的需求及相關法令限制等,向客戶詳細說明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客戶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向客戶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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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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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相關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提醒客戶盡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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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