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8年1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5條、第16條、第17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第46條、第59條、第60條、第62條及第69條條文;刪除第4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9條第2項、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異動條文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4條 (名詞定義)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2.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3.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1.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2.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3.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4.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1.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2.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3.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4.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5.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6.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7.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8.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9.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10.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2.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2.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3.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3.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2.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3.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1. 第5條 (持有股份及資本額之計算)
  1.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1.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2.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3.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1. 第16條 (股東適格性審查)
  1.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2.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3.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4.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5.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7.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8.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9.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10.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1. 第17條 (發起人及負責人資格條件)
  1.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3.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4.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1. 第30條 (發行新股或分配紅利之準用)
  1. 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員工得承購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2.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者,該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 第36條 (投資之範圍)
  1.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2.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1. 一、金融控股公司。
    2. 二、銀行業。
    3. 三、票券金融業。
    4. 四、信用卡業。
    5. 五、信託業。
    6. 六、保險業。
    7. 七、證券業。
    8. 八、期貨業。
    9. 九、創業投資事業。
    10.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11.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3.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4.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5.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6.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7.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8.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37條 (投資之限制)
  1.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3.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4.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5.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2.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6.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8.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9.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43條 (共同行銷之規範)
  1.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2.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3.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第46條 (申報義務)
  1.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1.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2.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3. 三、同一關係企業。
  2. 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1. 一、授信。
    2.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3.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4.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5.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3.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刪除)
  1. 第59條 (罰則)
  1.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第60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3.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4.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5.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6.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7.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8.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9.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10.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11.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12.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13.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14.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15.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16.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17.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18.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19.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1. 第62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2.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3.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4.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5.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6.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1. 第69條 (施行日)
  1.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