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5條、第16條、第17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第46條、第59條、第60條、第62條及第69條條文;刪除第4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9條第2項、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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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發行新股或分配紅利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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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員工得承購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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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者,該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