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1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5條、第16條、第17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第46條、第59條、第60條、第62條及第69條條文;刪除第4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9條第2項、第19條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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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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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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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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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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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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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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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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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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