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廣告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9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 9月1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教字第09700015 86號函修正發布第 4條、第 5條條文及第 7條、第 8條之附件一、附件 二;並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7年 8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36292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第3條 (定義)
  1. 本辦法所稱廣告,指利用下列之傳播媒體,對證券業務及相關之事務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宣傳者:
    1. 一、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2. 二、傳單、貼紙、日(月)曆、電話簿等印刷物。
    3. 三、海報、看板、布條、公車車廂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大型廣告。
    4. 四、電視、電影、幻燈片、廣播電臺、跑馬燈等。
    5. 五、信函及現場展示會等活動廣告。
    6. 六、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板等電子媒體廣告。
    7. 七、與廣告活動相關之新聞稿。
    8. 八、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1. 第4條 (廣告行為之基準)
  1. 本公會會員製作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並基於保護投資者之精神及維持公正之證券交易市場,遵守左列原則為之:
    1. 一、所製作之廣告,應慎重考慮到廣告對於投資大眾之影響,以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力。
    2. 二、對於上市個別企業營運情況介紹之廣告,應避免過度或任意做主觀上之推斷。
    3. 三、為保障客戶知的權利,製作「投資指引」或「投資分析」,必須事先對產業及個別公司作深入之分析與評估,並列明其資料來源、日期、計算期間及其風險。
    4. 四、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或風險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另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
    5. 五、辦理財富管理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所製作之廣告文宣資料,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英文。
    6. 六、廣告行為應注意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1. 第5條 (不當行為之禁止)
  1. 本公會會員之廣告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表示:
    1. 一、違背或牴觸證券法規或損害證券業信譽之廣告。
    2. 二、冒用或使用類似大眾所熟悉之他人名號以混淆投資人。
    3. 三、為競爭之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4. 四、隱匿重要事實,或有其他明顯誇大、偏頗之情事,致有誤導或欺罔投資大眾之虞。
    5. 五、任意提供主觀性之投資情報。
    6. 六、對個別證券提供上漲或下跌的預示或保證投資利益。
    7. 七、對有價證券之募集,提供未來投資成果之預告。
    8. 八、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9. 九、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10. 十、以獲利或投資績效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11. 十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12. 十二、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外,對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預為宣傳或促銷。
    13. 十三、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或本公會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案件,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14. 十四、為涉及手續費之不當廣告或破壞同業和諧之情事。
    15. 十五、為不當贈品之廣告或贈品活動流於浮濫、損害證券業形象。
    16. 十六、廣告內容有誤導或欺瞞投資人情事。
    17. 十七、為其他經金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1. 第7條 (廣告資料之內部控管)
  1. 證券商從事廣告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對外使用前,先經內部承辦人、審核主管審核簽章並填製自我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後始得使用。
  2. 前項資料及審核紀錄自使用後應保存二年。
  1. 第8條 (廣告資料之申報)
  1. 本公會會員製作宣傳資料及廣告,應將廣告樣式、主題標示、自我檢查表及廣告刊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於對外為宣傳廣告行為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除經本公會通知停止申報生效者外,其案件自本公會收到申報資料次一日起,屆滿二個營業日即可生效。
  2. 未申報者,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3. 前項廣告刊登明細表應逐一列示全部擬刊登媒體名稱、日期或期間,及其內容、樣式。
  4. 單純登載關於證券商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提昇其形象、與其他會員券商購併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及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免向本公會提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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