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1年8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8月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100041 8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之3、第16條、第18條、第42條、第49條、第50 條、第51條、第52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第 62條、第63條;並刪除第14條之4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以評等報告取代承銷商評估報告者,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1. (刪除)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所持有營業用固定資產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1.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5.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2.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1. 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內容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者。
    2. 二、主要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足以影響投資判斷者。
    3. 三、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者。
    4. 四、發行人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不予核准或應予退回之情事,但證券承銷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5. 五、重要評估事項未採行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致評估結論與事實有重大差異者。
    6. 六、評估報告提出後,於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受評估公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即時予以補充評估並更新報告者。
    7.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1.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2. 前項買賣報告書,客戶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本人之委託書。
  3.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其客戶買賣款券之交割,如均採帳簿劃撥方式,或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章,並不適用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登載存摺之規定。
  1.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證券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證券、期貨、金融等業務。
    2.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1.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者。
    2.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3.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4.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者。
    5.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6.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並符合本規則規定者。
    7. 七、符合經濟部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者。
    8. 八、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 證券商申請投資新設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2.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2.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3. (三)組織編制與職掌:應含公司組織圖或控股公司集團組織圖、部門職掌與分工等項目。
      4. (四)人員規劃:應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等項目。
      5. (五)場地及設備概況:應含場地佈置、重要設備概況等項目。
      6.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應含開辦費、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等項目。
    3.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4.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5.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1. (一)管理範圍。
      2. (二)管理方向及原則。
      3. (三)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4. (四)資產之管理。
      5. (五)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6. (六)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7. (七)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6.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證券商申請轉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2.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被投資外國事業未來三年每年收支盈餘之預估等項目。
    3.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4.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5.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1. (一)管理範圍。
      2. (二)管理方向及原則。
      3. (三)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4. (四)資產之管理。
      5. (五)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6. (六)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7. (七)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6.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7. 七、所轉投資事業概況:應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資本及股份、所營業務項目種類及最近三年度財務狀況等項目。
    8. 八、合(投)資協議書。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1.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其出資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外匯。
    2. 二、對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3. 三、對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或其他收益。
  1.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備)。
  2. 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廢止原核准之事項。
  1.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1. 前條第二項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第一類資本與第二類資本所定科目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中預付款項、特種基金、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受限制資產–非流動等科目後之餘額:
    1. 一、第一類資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其中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以轉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者為限。
    2. 二、第二類資本:股本(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有價證券評價淨利、未列帳營業證券評價淨損、未列帳營業證券市價回升利益等之合計數。其中有價證券評價淨利、未列帳營業證券評價淨損及未列帳營業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1. (一)有價證券評價淨利:以資產負債表上短期投資、營業證券–認購(售)權證、營業證券–自營部門、營業證券–承銷部門、營業證券–避險、長期投資等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之差額,認列該差額之百分之七十,惟長期投資中已列入扣減資產者,不予計入,且營業證券–避險,應以扣除遞延認購(售)權證損失之金額全額認列。
      2. (二)未列帳營業證券評價淨損:以營業證券之公平價值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且帳上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不足之部分為限。
      3. (三)未列帳營業證券市價回升利益:以帳上超額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部分計算。
  2. 前項扣減資產之扣減金額由本會定之。
  3. 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資本之金額計算。
  1. 前條之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風險係數及交易對象風險相關風險係數與計算方式,應依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辦理。
  2. 前項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之項目及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2.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3. 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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