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91年8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1年8月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100041 8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之3、第16條、第18條、第42條、第49條、第50 條、第51條、第52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第 62條、第63條;並刪除第14條之4條文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者。
-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者。
-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並符合本規則規定者。
-
七、符合經濟部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者。
-
八、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