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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七)字 第 04509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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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委任期貨商執行,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10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二、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第17條
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前,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交易輔助人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21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於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
但證券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有關之規定,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28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辦理;業務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不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期貨交易輔助人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業務員並應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29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職務者,除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期貨交易人任何款項。
二、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
四、洩露期貨交易人之資料。
五、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30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者,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期貨交易輔助人及委任期貨商對前項人員之開戶、委託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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