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0月1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七)字 第 04509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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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職務者,除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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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受期貨交易人任何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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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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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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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洩露期貨交易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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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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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