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0月1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七)字 第 04509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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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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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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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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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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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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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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