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七)字 第 04509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前,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2.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3.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4.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5. 期貨交易輔助人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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