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7年4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7年4月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二)字第00 86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兼營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2. 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3. 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銀行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證券商分支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準用本準則之規定,但其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由總公司彙編。
  1. 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並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2.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包括總說明、帳簿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財務與出納作業等項目。
  3. 會計制度之內容有修正者,應於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一併申報本會備查。
  4.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應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影本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冊,申報本會備查。
  5.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核轉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核轉本會。
  1.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
    1.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2. 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
    3. 三、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4. 四、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5. 五、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6. 六、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7. 七、認購(售)權證及避險交易等相關金融商品資訊。
    8. 八、資本結構之變動。
    9. 九、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10. 十、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11. 十一、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12. 十二、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13. 十三、重大災害損失。
    14. 十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15. 十五、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16. 十六、員工進休金相關資訊。
    17. 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18. 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19. 十九、部門別財務資訊。
    20. 二十、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21. 二十一、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22. 二十二、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1.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1. 一、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與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投資。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交割款項、預收客戶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銷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2. (二)短期投資:購入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熟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指資產負債表日淨資產價值。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為短期投資之減項。
      3. (三)營業證券─自營部門:凡自營商購入之營業性證券屬之。本科目應依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自營部門:為營業證券─自營部門之減項。
      4. (四)營業證券─承銷部門:凡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證券屬之。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承銷部門:為營業證券─承銷部門之減項。
      5. (五)營業證券─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發行認購(售)權證價值波動之風險,而自行買入之證券屬之。本科目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避險:為營業證券─避險之減項。
      6. (六)營業證券─認購(售)權證:凡自營商自市場直接買入之認購(售)權證屬之,本科目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認購(售)權證:為營業證券─認購(售)權證之減項。
      7. (七)買入選擇權─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發行認購(售)權證價值波動之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合約屬之。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8. (八)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9. (九)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備抵壞帳─應收證券融資款:為應收證券融資款之減項。證券商辦理融券業務,對借予客戶融券之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
      10. (十)轉融通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轉融券差額。
      11. (十一)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向證券商金融公司轉融券之擔保價款。
      12. (十二)應收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短期應收票據皆屬之。應收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應收票據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13. (十三)應收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債權屬之。應收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金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14.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15. (十五)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及違約所生之債權。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
      16. (十六)遞延認購(售)權證損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公平價值增加,未於當期認列為損失之數額。
      17. (十七)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2.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1. (一)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期貨部基金等。期貨部基金為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營運資金屬之。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2. (二)長期投資:長期債券之買入及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投資。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明。
  2.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1. 1.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 2.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 3.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3.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左列事項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 1.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 2.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恰為被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者,應將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各科目餘額之半數予以合併,編入合併報表。
    3. 3.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揭露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合併之原因。
    4. 4.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1. (1)長期投資之期初股權淨值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證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2. (2)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證券商之持股與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3. (3)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前三名大股東;或派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4.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若被投資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租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2.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3.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證券商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5. 左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1.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等。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成本。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條號規定辦理。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2.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什各項資產等。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現值評價。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壞帳數額。
    3. (一)土地: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4. (二)建築物: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5. (三)設備:凡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屬之。
    6. (四)預付房地款:凡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7. (五)預付設備款:凡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8.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屬之。
    9. (七)其他固定資產。
  6.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1. 六、受託買賣借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交割款項: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收付客戶交割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代收稅款),應記入此科目,包括依規定不得流用之交割專戶存款。
      2. (二)應收代買證券:應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
      3. (三)應收代買證券價款: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價款。
      4. (四)應收託售證券: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託售證券。
      5. (五)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 (六)代買證券:代客戶買入之證券。
      7. (七)代賣證券:代客戶賣出之證券。
      8. (八)應收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票據皆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9. (九)應收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交易所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取款條、劃撥款項、匯款等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10. (十)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項皆屬之;本科目可能為貸方餘額。
    2. (一)營業保證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3.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4.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5.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6. (五)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
    7. (六)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
    8. (七)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證券部門與期貨部門之間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9.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1.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1. 一、流動負債:各項應付款、借款等及其他在經常業務程序中,須於一年內以流動資產或其他流動負債償付之負債。
      1.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列明。
      2.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應付商業本票應按現值評價,應付商業本票折價應列為應付商業本票之減項。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3.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4. (四)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
      5.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6. (六)融券存入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7.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對客戶所擔之擔保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
      8. (八)轉融通借入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之轉融資屬之。
      9. (九)應付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未到期應付票據。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應付銀行、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10. (十)應付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11. (十一)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款項。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
      12. (十二)代收款項:代收之各種款項,如代收證券交易稅及代收薪資所得稅等。
      13. (十三)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及股利等。經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14. (十四)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如公司債券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2.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各項債務,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
  2. 長期負債將於一年內到期,並將於流動資產或流動負債償還者,應轉列為流動負債。
    1. 三、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雜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1. (一)違約損失準備:於受託買賣證券手續費收入中提列以彌補客戶違約所生損失之準備。
      2. (二)買賣損失準備:就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超過損失額時,按期就超過部份提列一定比率,做為買賣損失準備。
      3. (三)存入保證金:凡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4. (四)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5. (五)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使用之。
      6. (六)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其與期貨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其他負債:凡不能歸屬於上列各科目之負債屬之。
    2. 四、受託買賣貸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表明。
      1. (一)應付代買證券:凡辦理代買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證券皆屬之。
      2. (二)應付託售證券價款: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價款皆屬之。
      3. (三)應付託售證券: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交割之證券皆屬之。
      4. (四)應付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票據交付委託人或金融機構者皆屬之。
      5. (五)應付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劃撥方式支付委託人或金融機構者皆屬之。
      6. (六)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7. (七)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款項屬之,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3.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證券商發行之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可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4.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1.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
    1. 一、收入:
      1.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取得之手續費收入,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受託買賣手續費收入(經紀商、櫃檯買賣用)。
        2. 2.融券手續費收入(融券用)。
      2. (二)承銷業務收入:為承銷證券取得之收入,本科目應區分為:
        1. 1.包銷證券之報酬。
        2. 2.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
        3. 3.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
        4. 4.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
      3. (三)認購(售)權證發行利益: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所獲得之利益屬之,包括認購(售)權證負債公平價值變動利益、認購(售)權證到期前履約利益、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平價值變動利益及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利益等。
      4. (四)選擇權交易利益─避險:證券商為規避認購(售)權證價值變動而從事選擇權交易所獲得之利益屬之,包括選擇權公平價值變動利益。
      5. (五)出售證券利益─自營:凡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6. (六)出售證券利益─承銷:凡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7. (七)出售證券利益─避險:凡自營部門出售為規避認購(售)權證價值變動而取得之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8. (八)出售證券利益─認購(售)權證:凡自營部門買賣認購(售)權證交易所獲得之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9. (九)股務代理收入:代理股務事項之收入。
      10. (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
      11. (十一)股利收入:凡公司持有股票之股息及紅利之收入。
      12. (十二)其他營業收入:凡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營業收入。
      13. (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
    2. 二、費用
      1. (一)經紀經手費支出: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支付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手費,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
      2. (二)自營經手費支出: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支付交易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經手費,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
      3. (三)轉融通手續費支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手續費支出。
      4. (四)承銷作業手續費支出:承銷商辦理承銷作業支付之手續費支出。
      5. (五)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應支付之費用。
      6. (六)認購(售)權證發行損失:證券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發生之損失,包括認購(售)權證負債公平價值變動損失、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公平價值變動損失。
      7. (七)選擇權交易損失─避險:證券商為規避認購(售)權證價值變動而從事選擇權交易所發生之損失,包括選擇權公平價值變動損失,到期前履約損失。
      8. (八)出售證券損失─自營:凡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收入小於出售證券成本時之差額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損列示。
      9. (九)出售證券損失─承銷:凡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收入小於出售證券成本時之差額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損列示。
      10. (十)出售證券損失─避險:凡自營部門出售避險用之營業證券所產生之損失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損列示。
      11. (十一)出售證券損失─認購(售)權證:凡自營部門買賣認購(售)權證交易所產生之損失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損列示。
      12. (十二)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
      13. (十三)營業證券跌價損失:營業證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本科目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列示。
      14. (十四)營業費用:凡公司所需之一切營業費用均屬之。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例如:薪津、伙食費、文具印刷、郵電費、交際費、水電費、保險費、稅捐、折舊、攤銷、租金、修繕費、廣告費、佣金、電腦資訊費、自由捐贈、團體會費、壞帳、違約損失、買賣損失、錯帳損失、過怠金、職工福利、旅費、交通費、加班費、什項購置、退休金、員工訓練費、勞務費用、書報雜誌費、集保服務費、什支等。
      15. (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處分固定資產損失、處分短期投資損失、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等屬之。
    3. 三、繼續營業部門損益:前列二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
    4. 四、停業部門損益:本期內處分或決定處分重要部門所發生之損益,包括當期停業前營業損益及處分損益。處分損益應於決定處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損失應立即認列,如有利益則應俟實現時始得認列。
    5. 五、非常損益: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損益項目。提前償付之重大償債損益應列為非常損益。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6. 六、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7. 七、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8. 八、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9. 九、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10. 十、經營兩種業務種類以上者,應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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