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7年4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7年4月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二)字第00 86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1. 一、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與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投資。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交割款項、預收客戶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銷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2. (二)短期投資:購入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熟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指資產負債表日淨資產價值。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為短期投資之減項。
      3. (三)營業證券─自營部門:凡自營商購入之營業性證券屬之。本科目應依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自營部門:為營業證券─自營部門之減項。
      4. (四)營業證券─承銷部門:凡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證券屬之。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承銷部門:為營業證券─承銷部門之減項。
      5. (五)營業證券─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發行認購(售)權證價值波動之風險,而自行買入之證券屬之。本科目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避險:為營業證券─避險之減項。
      6. (六)營業證券─認購(售)權證:凡自營商自市場直接買入之認購(售)權證屬之,本科目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認購(售)權證:為營業證券─認購(售)權證之減項。
      7. (七)買入選擇權─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發行認購(售)權證價值波動之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合約屬之。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8. (八)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9. (九)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備抵壞帳─應收證券融資款:為應收證券融資款之減項。證券商辦理融券業務,對借予客戶融券之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
      10. (十)轉融通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轉融券差額。
      11. (十一)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向證券商金融公司轉融券之擔保價款。
      12. (十二)應收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短期應收票據皆屬之。應收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應收票據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13. (十三)應收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債權屬之。應收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金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14.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15. (十五)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及違約所生之債權。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
      16. (十六)遞延認購(售)權證損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公平價值增加,未於當期認列為損失之數額。
      17. (十七)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2.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1. (一)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期貨部基金等。期貨部基金為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營運資金屬之。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2. (二)長期投資:長期債券之買入及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投資。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明。
  2.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1. 1.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 2.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 3.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3.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左列事項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 1.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 2.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恰為被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者,應將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各科目餘額之半數予以合併,編入合併報表。
    3. 3.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揭露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合併之原因。
    4. 4.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1. (1)長期投資之期初股權淨值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證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2. (2)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證券商之持股與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3. (3)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前三名大股東;或派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4.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若被投資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證券商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3.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租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5. 左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1. (一)土地: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2. (二)建築物: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3. (三)設備:凡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屬之。
    4. (四)預付房地款:凡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5.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等。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成本。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條號規定辦理。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6.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什各項資產等。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現值評價。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壞帳數額。
    7. (五)預付設備款:凡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8.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屬之。
    9. (七)其他固定資產。
  6.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1. (一)營業保證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2.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5. (五)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
    6. (六)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
    7. 六、受託買賣借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
      1.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交割款項: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收付客戶交割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代收稅款),應記入此科目,包括依規定不得流用之交割專戶存款。
      2. (二)應收代買證券:應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
      3. (三)應收代買證券價款: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價款。
      4. (四)應收託售證券: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託售證券。
      5. (五)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 (六)代買證券:代客戶買入之證券。
      7. (七)代賣證券:代客戶賣出之證券。
      8. (八)應收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票據皆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9. (九)應收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交易所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取款條、劃撥款項、匯款等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10. (十)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項皆屬之;本科目可能為貸方餘額。
    8. (七)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證券部門與期貨部門之間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9.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