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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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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5年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5年1月3日行政院臺(85)臺財字第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8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刪除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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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信託基金,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證券主管機關應先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後核准之。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報請業務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證券主管機關。
第7條
(刪除)
第8條
受益憑證受益人依第六條規定每年分配之所得,得申請結匯。
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受益人就買回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受益憑證受益人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信託基金資產時,就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前三項所指之受益人,均以華僑或外國人為限。
第13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首次結售之金額不得少於證券主管機關依前條所定最低投資限額;未依期限匯入並結售之部分,證券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第14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收益之結匯,於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時,應檢附保管機構出具之收益計算書及稅捐稽徵機關完稅證明。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於匯出三個月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17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由證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後,完成開戶手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以原申請名義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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