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1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1月3日行政院臺(85)臺財字第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8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刪除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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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首次結售之金額不得少於證券主管機關依前條所定最低投資限額;未依期限匯入並結售之部分,證券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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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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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