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1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1月3日行政院臺(85)臺財字第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8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刪除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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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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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收益之結匯,於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時,應檢附保管機構出具之收益計算書及稅捐稽徵機關完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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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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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於匯出三個月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