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訂定)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4年3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4年3月28日財政部臺財證(四)字第0066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之 1、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除作成紀錄外,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
  2.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與根據及投資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載明買賣證券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或說明差異原因。
  3.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買賣,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3. 依前二項所買入之證券,應登記為基金保管機構名義下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左列規定:
    1. 一、除依證管會規定外,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2.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3.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7.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8. 八、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9. 九、不得為經證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公司:
    1. 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公司。
    2.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司。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3.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但投資外國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之計算方法為之::
    1. 一、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為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種類之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
    2. 二、上市受益憑證: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3. 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者,除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以計算日櫃檯中心公告之平均價格為準外,以其面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4. 四、短期票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自買進日起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4.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日無收盤價格、成交價格加權平均值、平均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平均價格代之。
  5. 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報經證管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其內容公告。
  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大會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證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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