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訂定) |
發佈日期 | 民國84年3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4年3月28日財政部臺財證(四)字第0066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之 1、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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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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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依證管會規定外,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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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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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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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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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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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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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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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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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為經證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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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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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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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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