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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1年1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1年12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1)臺證上字第250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15條及增訂第16條、第17條條文,並自82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81年12月1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臺財證(一)字第78825號函核定修正)

異動條文

  1. 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或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有價證券,其發行公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應分別檢具各類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本公司依據本準則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之。
  2. 前項規定之申請書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1.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逾五個完整會計年度。
    2. 二、資本額: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均在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3. 三、獲利能力: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均為正數,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均無累積虧損,並符合左列標準之一者:
      1. (一)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且均不低於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者。
      3. (三)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中一年度符合第一目標準,另一年度符合第二目標準者。
    4. 四、資本結構:最近一年度盈餘分派前之淨值佔資產總額之比率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5. 五、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二千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2.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金融業、保險業、航運業、漁撈業、觀光旅館業、公用事業或其他財務性質特殊之企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不適用之。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
    1.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逾五個完整會計年度。
    2. 二、資本額: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均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3. 三、獲利能力: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左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1. (一)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年度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4.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為第三類上市股票。
    1.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之科技事業。
    2. 二、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3. 三、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者。
    4. 四、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並包銷其股票,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承銷商自行認購者。
    5. 五、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本公司規定比率,委託指定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且二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公司規定比率分批領回者。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同意其股票上市,並依各款規定分別予以分類:
    1. 一、觀光旅館業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六億元以上,合於政府規定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營業用房屋土地產權為公司所有或經依法設定典權或地上權之登記,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條件者,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條件者,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
    2. 二、由政府推動創設,並有公股參與投資,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其股票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但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三十億元,股權分散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準,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為正數者,其股票得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1. 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本準則第三、四、五、六條關於上市條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總面額計核;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別按該上市股份種類比率計核。
  2. 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及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面值總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各均應符合股權分散之上市條件。
  1. 證券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上市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公司始予受理。
  2. 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者,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
    1. 一、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屆滿五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2. 二、同意依照本準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者。
  3. 發行公司雖合於第三、四、六條之規定條件,但本公司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其比照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1. 發行公司雖合於前各條規定之股票上市條件,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或暫緩其股票上市:
    1.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2. 二、吸收合併他公司尚未屆滿一完整會計年度者。但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之獲利能力均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3. 三、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已辦理與辦理中之大量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未能產生相當效益者。
    4. 四、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公司獨立劃分者。
    5. 五、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尚未改善者。
    6. 六、最近一年內無正常理由仍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
    7. 七、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或最近一年內發生重大非常規交易者。
    8. 八、預收股款及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最近二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9. 九、有無息或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之非金融機構借款,經設算利息支出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10. 十、與他公司共同使用申請貸款額度,迄未改善者。
    11. 十一、所營事業具有高度風險性或不具成長性者。
    12. 十二、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13. 十三、迄未建立健全書面會計制度,或經發現未有效執行者。
    14. 十四、發行公司與其主辦證券承銷商間,任何一方實質持有他方股份總數逾他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或任何一方本身與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逾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他方股份總數逾他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
    15. 十五、最近五年內公司或最近三年內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16. 十六、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非常規或大量之股權移轉情形者。
    17. 十七、發行公司之現任董事會或監察人顯然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18. 十八、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2.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之所營事業具有高度風險性者,於依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不適用之。
  1.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上市時,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其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於申請上市日以前已以符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
    2. 二、其於申請上市日前半年起,以至股票上市買賣日前,募集發行新股時,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出擬上市股份一定比率之股份,對外公開銷售完畢,且符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
  2.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發行公司另行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併同前項規定辦理公開銷售。
  1. 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經政府核定之債券,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債券屆期還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
  2. 凡經奉准發行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由發行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並分別註明其種類。
  3.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由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受益憑證上市。
  1. 依本準則規定同意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將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2.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其股票未能依照本準則第十條規定公開銷售完畢者,其股票上市案應註銷之,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1. 第一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股票改列為第二類:
    1. 一、最近四會計年度均不符合左列標準者:
      1. (一)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達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且均不低於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者。
    2. 二、最近二會計年度均不符合前款所列各目標準,且其最近一年度之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
    3. 三、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股票原有交易方法者。
  2. 前項第一款之財務資料,本公司以上市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
  3. 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公司不適用之。
  1. 第二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上市屆滿二年後,符合第三條規定條件,並無其他不宜改類之情事者,經其申請改類,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股票改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2. 第三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上市屆滿二年後,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條件,並無其他不宜改類之情事者,經其申請改類,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股票改列為第一類或第二類上市股票。
  1. 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同意依原上市股票類別上市;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亦得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2.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其申請上市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並應依本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後,本公司得同意其從原上市股票類別上市,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同意其上市:
    1. 一、獲利能力不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標準者。
    2. 二、最近年度之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或平均收盤價格低於面額者。
    3. 三、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4. 四、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5. 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3. 上市公司以其未上市股票轉換為與已上市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者,應比照本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後,本公司得同意其從原上市股票類別上市,但轉換前之股票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上市者,其轉換後之股票亦不得上市。
  1. 本準則未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另訂之。
  1.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訂期公告施行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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