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81年12月2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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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為第三類上市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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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之科技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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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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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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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並包銷其股票,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承銷商自行認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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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本公司規定比率,委託指定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且二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公司規定比率分批領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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