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0年11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0年11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0)臺證上字第214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80年11月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0)臺財證(一)字第03123號函核定修正)

異動條文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同意其股票上市,並依各款規定分別予以分類:
    1. 一、觀光旅館業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四億元以上,合於政府規定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營業用房屋土地產權為公司所有或經依法設定典權或地上權之登記,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條件者,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具有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條件者,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
    2. 二、由政府推動創設,並有公股參與投資,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標準者,其股票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但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股權分散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標準者,其股票得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2. 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生之普通股或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本準則第三、四、五條及前項關於上市條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總面額計核;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別按其上市股份之比率計核。
  3. 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及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面值總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二億以上。
  1. 依本準則規定同意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將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2.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其股票未能依照本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開銷售完畢者,其股票上市案應註銷之,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1.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之公司債,由發行公司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並分別註明其種類。
  2. 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經政府核定之國際性機構發行之債券,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債券屆期還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
  1. 第一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股票改列為第二類:
    1. 一、最近四會計年度均不符合左列標準之一者:
      1. (一)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達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上,並至少不低於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者。
    2. 二、最近二會計年度均不符合前款所列各目標準之一,且其最近一年度之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
    3. 三、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股票原有交易方法者。
  2. 前項第一款之財務資料,本公司以上市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
  3. 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司不適用之。
  1. 第二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符合第三規定條件,且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並無其他不宜改類之情事者,經其申請改類,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股票改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2. 第三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上市屆滿兩年後,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條件,且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並無其他不宜改類之情事者,經其申請改類,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股票改列為第一類或第二類上市股票。
  1.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終止上市依本公司營業細則及上市契約有關規定辦理。
  1. 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者,以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屆滿二年同意依照本準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者為限。
  2. 證券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上市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公司始予受理。
  3. 發行公司雖合於第三、四、六條之規定條件,但本公司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其比照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1. 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同意依原上市股票類別上市;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亦得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2. 上市公司以其未上市股票轉換為與已上市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者,應比照本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後,本公司得同意其從原上市股票類別上市。
  3.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其申請上市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並應依本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後,本公司得同意其從原上市股票類別上市。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同意其上市:
    1. 一、最近三年度稅前純益均為負數者。
    2. 二、最近年度之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或平均收盤價格低於面額者。
    3. 三、於奉准發行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者。
    4. 四、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1.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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