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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同意其股票上市,並依各款規定分別予以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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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觀光旅館業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四億元以上,合於政府規定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營業用房屋土地產權為公司所有或經依法設定典權或地上權之登記,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條件者,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具有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條件者,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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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政府推動創設,並有公股參與投資,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標準者,其股票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但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股權分散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標準者,其股票得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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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生之普通股或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本準則第三、四、五條及前項關於上市條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總面額計核;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別按其上市股份之比率計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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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及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面值總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二億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