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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9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5 040066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2條、第43條;增訂第4條之1,並自即日起 實施;民國95年9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管證2 字第0950139827號函准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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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其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者,
不適用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
六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
第8條
證券商申請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提出之申請
書件與檢附資料如附件一。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二。
附件一-櫃檯買賣證券商申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申請書、聲請書
附件二-櫃檯買賣證券商申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審核報告表
第25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
擇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
結構型商品中選擇權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一個月以上,十年
以下。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須約定客戶潛在最大損失以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
;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須約定到期時保本比
率不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十。
附件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
第31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
相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
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
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帳戶下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
系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
險部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
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差
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
原因並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
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
逾正負百分之五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
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
定者外,本中心得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
(附件四),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
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
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附件四-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
第42條
證券商經營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投資公司
。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選擇權標的之股票發行公司及與該發行
公司具前項身分關係者。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
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證券商與第四條之一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限制,進行避險交易不受第一項各款所列規定限制,惟其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第43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
險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
最大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
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第48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另應於每月向本中心申
報月計表時,併同檢送其所從事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內容條件、已
實現與未實現損益等資料貳份供本中心稽核人員核驗備查。
前項併同申報資料之格式如附件五。
附件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債券遠期交易營業日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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