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3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20003625號函 准予備查修正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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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1. 本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須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1. 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之有價證券標的如下:
    1. 一、已上市、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上櫃(以下簡稱上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股票。
    2.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股票。
    3.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之公開銷售係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承銷之案件,以員工、原股東身分認購之現金增資股票。上市金融債券(以下稱金融債券)。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2. 本公司股票不得申請前項融資。
  1. 本公司辦理認股融資之授信額度、融資期限及擔保品融資比率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但融資金額不得逾借款人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依其承銷價格計算之金額。
  1. 借款人應就認股融資款項給付利息,其利率及付息方式由雙方議定。
  1. 借款人申請認股融資,應提供擔保品,擔保品內容如下:
    1. 一、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或股款繳納憑證)。
    2. 二、上市受益憑證。
    3. 三、上市金融債券(以下稱金融債券)。
    4. 四、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以下稱政府債券)。
    5. 五、其他上市、上櫃有價證券。
  2. 前項各類擔保品之擔保價值依下列方式計算:
    1. 一、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或股款繳納憑證:已上市、上櫃者,按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計算;尚未上市、上櫃者,按其承銷價格計算。
    2.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受益憑證:按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計算。
    3. 三、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按申請日之前一營業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計算,若無收盤價格則採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示之櫃檯買賣價格計算。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除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外,應開列字號清單,非借款人本人所有者,另檢附所有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本公司得要求該有價證券所有人出具來源證明及擔任連帶保證人。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本公司不予融資,已融資者,並即要求償還。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於償還融資或調換時,本公司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擔保品交付之。
  2. 借款人申請償還融資提領證券時,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本公司得暫緩發還該項證券。
  1. 本公司辦理認股融資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不得充當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轉融券及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其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有價值證券之所有人。
  2. 前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3. 但為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或報稅者(以下稱緩課股票),不得充作擔保品或抵繳證券。
  1. 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認股融資者,依公開申購配售承銷融資資料表暨承諾書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九條第二項但書、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2. 前項承諾書內容,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章 認股融資帳戶之開立
  1. 借款人申請認股融資,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後,與本公司簽訂「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契約」,並留存往來印鑑式樣於本公司,完成開戶作業。
  2. 借款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借款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本公司得另函證借款人確認被授權人係屬受委託或授權開戶。
  3. 借款人開立有價證券認股融資帳戶後,本公司將要求其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劃撥保管帳戶下開立集中保管帳戶。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予受理開立認股融資帳戶:
    1. 一、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2. 二、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3. 三、其他信用有瑕疵者。
  2. 認股融資帳戶開立後,借款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清償融資債務,本公司並得終止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契約,其未清償者,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3. 認股融資帳戶內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者,本公司得要求借款人更換,經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4.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認股融資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1. 借款人認股融資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通知本公司。
  2. 本公司依本辦法明文規定應通知借款人之事項,其通知以郵寄或借款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借款人未依前項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則本公司之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3. 本公司之通知由借款人當面簽收者,借款人簽章應與原認股融資契約書之簽章樣式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三章 認股融資之申請與償還
  1. 借款人申請認股融資之截止日期為股款繳納截止日之前二個營業日。但股款繳納期限特殊且經本公司認可者,不在此限。
  2. 借款人如未能於所認購有價證券繳款期限前完成繳款,借款人不得以未取得本公司認股融資,向本公司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
  1. 借款人申請認股融資時,應繳交「認股繳款書」,並填具「開立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申請書及資料表」。
  1.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申請融資認購之有價證券者,借款人於申請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劃撥聲明書」及「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或繳交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寄發之「股票配發通知書」及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蓋妥股東原留印鑑,通知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股票發放時,逕劃撥至借款人於本公司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手續完成質權設定。
  2.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股款繳納憑證者,借款人於申請融資時應填具「有價證券劃撥聲明書」及「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或繳交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寄發之「股票配發通知書」及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蓋妥股東原留印鑑,通知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股款繳納憑證發放時,逕劃撥至借款人於本公司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手續完成質權設定。借款人並應填具「設質交付帳簿劃撥證券發換新股委託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發換新股時辦理質物變更手續。
  3. 前二項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之發放程序及股務處理事宜,由本公司與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協議訂定「承銷融資股票股務處理約定書」,本公司應製作借款人清冊及電腦媒體提供予發行公司以利其發行作業。
  4.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者,應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於申請日下午二時前辦妥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劃撥手續,或填具「質權設定申請書」會同本公司向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妥質權設定手續後,交由本公司轉存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5. 借款人繳交認購價款與融資款項之差額(以下稱自備款)時,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前二個營業日前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6. 本公司檢核借款人應繳交之自備款及擔保品入帳無誤後,將認購價款於股款繳納截止日撥入發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但股款繳納期限特殊且經本公司認可者,自備款得於股款繳納期限當日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7. 前項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專供對發行公司繳納認購股款之用,不得挪作他用。但相關孳息歸本公司所有。
  1. 借款人得以現金或賣出償還融資,以現金償還時,應填具「有價證券承銷融資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並於申請當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質權解除,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撥回借款人之集中保管劃撥帳戶。
  2. 借款人以賣出償還融資時,借款人以書面同意本公司於本公司開設之指定帳戶依有價證券自行拍賣程序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成交後,本公司核算借款人應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融資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借款人認股融資帳戶或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如仍有不足者,本公司依法追償。
  3. 前項賣出由本公司依借款人決定之數量及價格,以書面或電話委託證券商向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
  1. 借款人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認股融資期限之到期日,經本公司通知後,借款人應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擔保維持率計算及融資差額抵繳
  1. 借款人申請認股融資時,應繳足擔保品,其認股融資帳戶內同時有多項授信額度時,則依照下列公式合併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市值
    擔保維持率=────────────── x 100 %
    本公司融資金額+應收利息
  2.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於本公司未取得擔保品前,仍將列入擔保維持率計算。
  3.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4.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者,抵繳內容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折價比率如下:
    1. 一、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九十計算,無前一日收盤價者,以面值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2.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別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百分之七十、六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5.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6.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融資利率計算。
  7. 本公司以借款人認股融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股票者,本公司得於除權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扣除權值計算擔保維持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1. 借款人向本公司調換擔保品或抵繳證券,或於日後結清債務時,如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須自行辦理過戶手續,以維權益。
  2.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及調換擔保品或抵繳證券時,應填具「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辦妥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劃撥手續,或填具「質權設定申請書」會同本公司向發行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辦妥質權設定手續後,交由本公司轉存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3. 前項之抵繳證券,借款人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本公司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證券調換。
  1. 借款人以政府債券為擔保品或抵繳證券而須兌取該債券之債息者,應自行為之,並準用前條之調換規定。
第五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得自次一營業日起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依有價證券自行拍賣程序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
    1.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償還融資者。
    3. 三、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調換證券者。
  2. 前項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前,本公司應通知借款人,處分後其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融資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借款人認股融資帳戶或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如仍有不足清償者,本公司依法追償。
  1. 前條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處分,本公司以書面或電話限價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向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交易市場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繼續申報,直到成交為止。
  2. 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元大證券金融公司有價證券融資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
  1. 前條處分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為政府債券,而於集中(或店頭)交易市場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借款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本公司依法追償。
  1. 借款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融資違約金。
第六章 附則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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