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50461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至第26條;增訂第14條之1、第27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原第六章及第27條、第28條順移至第七章及第28條、第29條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1. 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以下列為限:
    1.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2.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3. 三、華僑及外國人。
  2. 項借款人於開戶前必須已在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
  3. 本公司得視借款人信用情況,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
  1. 借款人申請辦理交割款項融資(以下稱交割款項融資)之融通範圍如下:
    1. 一、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
    2. 二、購買國內募集以新台幣計價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稱受益憑證,並包含登錄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
    3. 三、購買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通範圍。
  2. 前項各款以借款人本人所有者為限得作為擔保品。但第一款經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除外。
  3. 本公司不得受理下列有價證券或商品作為擔保品:
    1.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商品。
    2.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1. 本公司辦理交割款項融資之融資擔保品範圍及限額、融資額度、融資期限、融資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及融資比率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前項融資用途,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
  3. 本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每筆交割款項融資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借款人。
  1. 借款人應就融資款項給付利息,其利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利息,按本公司匯款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3. 第一項利率如經調整時,借款人已融資尚未結清部分,本公司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利息。
  4. 融資利息於借款人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本公司不予融資,已融資者,並即要求償還。
  1. 本公司辦理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1. 一、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2. 二、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運用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
  3.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所產生孳息歸屬於該有價證券所有人。
第二章 融資帳戶之開立
  1. 借款人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應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或直接與本公司簽訂「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書」,並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後,始得進行交割款項融資交易。
  2. 借款人於本公司申請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1. 借款人依前條規定申請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正本辦理:
    1. 一、本國自然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
    2. 二、本國法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3.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1.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應親持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2.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經濟部認許證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4.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檢具授權書或指派書、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華僑及外國人於申請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前,均應向證券交易所取得身分編號。
  3. 第一項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其他所有證明文件影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並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正本無誤」字樣戳記。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予受理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1. 一、不符合本公司開戶資格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稱業務規則)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4. 四、與證券商所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因違約而經終止者。
    5. 五、曾經違反與本公司、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或交割款項融資契約尚未結案或未屆滿一年者。
    6.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2. 交割款項融資帳戶開立後,借款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清償融資債務,並註銷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其未清償者,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3. 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1. 借款人於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2. 本公司依本辦法應通知借款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借款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如借款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所,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該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3. 本公司之通知由借款人當面簽收者,借款人簽章應與原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書之簽章樣式相符並附署日期。
  1. 借款人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後如需終止,應填具「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申請書」,經本公司查核其交割款項融資交易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第三章 融資之申請與償還
  1. 本公司對借款人融資,應依其提供之擔保品,按主管機關規定之融資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但本公司得依擔保品之狀況及借款人信用風險調降融資比率。
  2. 前項融資金額以借款人所為當次有價證券或商品普通買進之交割價款及相關手續費為限。
  3. 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證券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1. 借款人申請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者,應於買進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本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交割款項擔保品專戶。本公司於借款人買進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匯入借款人在該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撥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2. 借款人申請新筆交割款項者,如所融通標的併入擔保品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時,得不另提擔保品。
  3. 本公司得接受借款人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申請申購受益憑證之融資,申購之受益憑證得逕交付借款人。
  4. 借款人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時,尚未取得買進之有價證券者,應以借款人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5.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6. 借款人於融通期限期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本公司應依比例退還借款人原提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借款人得與本公司約定,借款人償還融通款項後,本公司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本公司申請交割款項融資。
  1. 借款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時,應簽具交割款項融資申請免簽章同意書,經本公司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借款人得免辦理交割款項融資申請書之簽章。
  2. 借款人親自電話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時,應同步錄音,電話紀錄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 本公司應於每營業日按借款人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餘額,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1. 借款人以買進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時,應即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於賣出前,借款人已完成更換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2. 借款人償還融資時,應填具「交割款項融資償還申請書」,於申請日上午十二時前,將償還款項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確定融資金額及利息入帳無誤後,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清算銀行將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匯撥至所有權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3. 本公司於發行公司之股票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之申請。
  4. 借款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償還融資時,準用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或停止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終止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資期限到期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本公司通知後,借款人應於視為到期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經借款人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2.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三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情事,本公司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1. 借款人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應逐日依收盤價格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價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 100%
    1. 一、若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三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2. 前項借款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借款人應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擔保品單位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格*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融資比率)
  3. 本條上市(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4. 因價格變動,而使借款人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本公司不得對該借款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金錢或有價證券。
  5. 如借款人償還部分融資,或經本公司處分擔保品,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整戶擔保維持率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
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抵繳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本公司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或淨值扣除權息值計算擔保維持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1.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資差額者,得抵繳之標的及其折價比率準用第三條、第十三條有關擔保品之規定辦理。但本公司得依抵繳品之狀況及借款人信用風險調降抵繳比率。
  2. 有價證券或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1.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3.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應於申請抵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匯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
  4.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5.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於償還融資或調換時,本公司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有價證券或商品交付。
  6.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7.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8.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算,按第十三條有關擔保品規定之融資比率計算。並於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 前條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商品,借款人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即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現金清償,或以相等價值之他種得予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調換:
    1. 一、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
    2. 二、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櫃)者。
  2.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非借款人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1. 借款人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者,本公司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按客戶別編製名冊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2. 借款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本公司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借款人。
  1.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抵繳融資差額者,如須領回自行辦理過戶,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之二個營業日前,以相等價值現金清償或他種得以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商品向本公司辦理調換手續。
第五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償還融資者。
    3. 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換有價證券或商品者。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借款人於本公司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扣抵;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借款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借款人未依限結清者,即為違約,應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即轉知各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
  3. 借款人於融通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借款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並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未清償者,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一項規定了結交割款項融資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2. 二、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三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4. 借款人於融資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或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暫停其新增辦理交割款項融資: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或證券商辦理證券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3. 三、於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之違規態樣。
  5.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借款人得委由本公司於證券商開立之「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交割款項融資。
  6.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者,本公司於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借款人新增交割款項融資,並應通知其了結交易,於了結後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
  7. 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為未經轉讓或報稅之緩課股票者,經本公司處分所生之稅賦由證券所有人負擔。
  1. 前條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處分,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交易外,本公司應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櫃檯中心交易系統申報賣出,如已申報而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
  2. 前條之處分如無法成交時,本公司得與借款人協議作價買受以替代處分,不足清償欠款者,均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 擔保品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之「元大證券金融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處理之。
  1.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除依該項規定辦理外,本公司並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融資利息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第六章 風險控管
  1. 本公司辦理交割款項融資業務,對每一借款人最高融通限額,由本公司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借款人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個別借款人最高借貸款項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借款人融通資金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戶之融通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2. 二、個別借款人單一證券之最高借貸款項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借款人之額度。
    3.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借款人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借款人之借貸款項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4.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借款人借貸款項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借款人使用。
    5. 五、本公司評估個別借款人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借款人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借款人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開戶之借款人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借款人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借款人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控管。
第七章 附則
  1. 借款人同意合於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本公司及該中心得蒐集、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借款人之個人資料。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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