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1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98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 第2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7530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客戶以下列為限:
    1. 一、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2.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3. 三、境內之華僑及外國人。
  2. 前項客戶於申辦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前須已於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及於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有價證券帳簿劃撥帳戶(下稱集中保管帳戶)或於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俾便擔保品轉撥。
  3. 第一項客戶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融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4.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5. 客戶於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交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6. 依第三項規定辦理質權設定、質權解除及實行質權等作業悉應遵守集中保管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之規定。
  1.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客戶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2.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3. 第二項之利息,按證券商融通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4. 客戶質權設定相關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1.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受理客戶申請時,經徵信審定,並同意與客戶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2. 前項證券商辦理與客戶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國內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
    2. 二、客戶為國內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
    3.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應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證券商辦理:
      1.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2.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4. 四、客戶非屬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內部人者,應出具聲明書。
  3.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正本無誤」字樣戳記。
  4. 符合第二項申請條件者,證券商得於接受客戶申請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
  5. 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 客戶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匯撥至證券商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品專戶。該擔保品專戶除屬第六條第三項應設定質權有價證券之擔保品專戶外,得與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共用之。擔保品若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
  2. 證券商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客戶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客戶負擔。
  3. 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應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載明,嗣後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4. 第二項融通款項之撥付,證券商得一次或分次就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第十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客戶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融通款項,撥付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5. 第一項之申請,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客戶,應簽具款項借貸申請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款項借貸申請書之簽章,證券商得據以辦理款項借貸申請相關事宜。
  1. 客戶得以現金或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並應填具「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償還申請書」。
  2.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客戶應將償還款項存(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授權證券商自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時約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扣還融通款,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一營業日由依第十七條第一項開立之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由證券商將其匯撥至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擔保品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得由證券商辦理質權解除後撥入客戶指定之帳戶。
  3. 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時,客戶以書面同意證券商於證券商開設之指定帳戶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客戶負擔。成交後,證券商核算客戶應繳付之融通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不足清償者,證券商得自客戶其他融通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客戶擔保融通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如仍有不足者,證券商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客戶負擔。但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證券商以實行質權方式辦理。
  4. 前項賣出由證券商依客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賣出,但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由證券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辦理。
  5. 第三項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者,得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客戶自行於該證券商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書面或通訊、電子方式委託賣出,並以賣出成交價款償還融通款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證券商辦理解除質權。
  6. 客戶賣出償還之擔保品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則由證券商辦理贖回後還款。
  7. 客戶依第一項償還融通款項,如已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與證券商約定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者,證券商得從其約定。
  1. 客戶得以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補繳融通差額,其補繳價值,準用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1.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2.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補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3.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開立之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4.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5.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入證券商之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6. 第一項及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準調整之。
  1. 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所有人所有,由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或集中保管帳戶。但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由證券商及擔保品所有人自行約定之。
  2. 客戶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補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商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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