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1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98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 第2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7530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客戶得以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補繳融通差額,其補繳價值,準用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1.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2.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補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3.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六條第三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開立之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4.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5.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入證券商之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6. 第一項及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準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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