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11月2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98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 第2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7530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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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匯撥至證券商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品專戶。該擔保品專戶除屬第六條第三項應設定質權有價證券之擔保品專戶外,得與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共用之。擔保品若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基金,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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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客戶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客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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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應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載明,嗣後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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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融通款項之撥付,證券商得一次或分次就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第十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客戶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融通款項,撥付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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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申請,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客戶,應簽具款項借貸申請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款項借貸申請書之簽章,證券商得據以辦理款項借貸申請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