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11月2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98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 第2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7530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客戶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
第二項之利息,按證券商融通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
客戶質權設定相關費用由其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