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1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98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 第2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7530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客戶以下列為限:
    1. 一、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2.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3. 三、境內之華僑及外國人。
  2. 前項客戶於申辦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前須已於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及於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有價證券帳簿劃撥帳戶(下稱集中保管帳戶)或於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俾便擔保品轉撥。
  3. 第一項客戶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融通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4.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5. 客戶於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交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6. 依第三項規定辦理質權設定、質權解除及實行質權等作業悉應遵守集中保管結算所業務操作辦法及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