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4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三)證櫃債字第10080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臺財證一字第 0930108895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發行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櫃檯買賣),應檢具外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或外國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申請,本中心依據本準則暨本中心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審查之。
  2. 前項規定之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取得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證明文件之外國股票櫃檯買賣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外國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表四)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之股票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增發外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五)齊全後,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2.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申報其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之股票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增發外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五)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初次申請外國股票櫃檯買賣案,於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除由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外,餘應依相關規定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2. 前項自行認購比率,由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與推薦證券商訂定。
第三章 臺灣存託憑證
  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
    1. 一、櫃檯買賣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一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不低於新台幣一億元者。
    2.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外國證券市場之一交易滿一年者。
    3. 三、股東權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4.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1.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2. (二)稅前純益最近二會計年度均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5. 五、台灣存託憑證於櫃檯買賣時,其股權分散應符合左列標準:
      1.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其中持有一千單位至五萬單位者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須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滿二百萬股。
      2. (二)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記名股票,其全體記名股東人數須達一千人以上,且非公司內部人之大眾持股比率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6.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7.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相同。
  2.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3. 外國發行人取得經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1. 取得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證明文件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附表六)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後(增發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2.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報其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增發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七)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3.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之與已為櫃檯買賣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收到該書件後,即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初次申請櫃檯買賣於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後,除由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外,餘應依相關規定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2. 前項自行認購之比率由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與推薦證券商訂定。
  1. 取得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證明文件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附表六)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後(增發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2.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報其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增發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七)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3.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之與已為櫃檯買賣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收到該書件後,即公告其櫃檯買賣。
  1.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外國債券為櫃檯買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
    1. 一、已發行外國股票為櫃檯買賣或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者。
    2. 二、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或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者。
    3. 三、符合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規定者。
    4. 四、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取得 BBB級以上評級之債信評等者。
  2.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以新台幣或外國貨幣計價之債券櫃檯買賣,合於前項四款所定條件之一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
  1. 取得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證明文件之外國債券櫃檯買賣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由本中心將其外國債券櫃檯買賣契約(附表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第五章 附則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擬發行之外國有價證券已獲臺灣證券交易所同意上市,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發行者,其應先取得本中心同意證明文件者,不受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限制;其未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而合於第四條、第八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標準者,得檢具外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或外國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得逕由本中心將其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依本準則規定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本中心公告櫃檯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為櫃檯買賣前應辦理之程序,準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1. 本準則於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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