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4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三)證櫃債字第10080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臺財證一字第 0930108895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
    1. 一、櫃檯買賣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一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不低於新台幣一億元者。
    2.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外國證券市場之一交易滿一年者。
    3. 三、股東權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4.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1.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
      2. (二)稅前純益最近二會計年度均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5. 五、台灣存託憑證於櫃檯買賣時,其股權分散應符合左列標準:
      1.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其中持有一千單位至五萬單位者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須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或滿二百萬股。
      2. (二)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記名股票,其全體記名股東人數須達一千人以上,且非公司內部人之大眾持股比率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6.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7.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相同。
  2.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3. 外國發行人取得經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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