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20032756 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之1、第20條條文 ,增訂第8條之1條文,並自93年1月2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161554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得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其為外國機構者,應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開規定。
  2. 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其為外國機構者,除總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符合上開規定外,其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淨值至少應達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以上。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
    3. 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
    4. 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5. 五、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3.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先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再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4. 第一項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權證之發行、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且不得適用本準則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1.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係指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外國機構得取得 Moody's Service評級 Ba3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2. 發行人或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或屬本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仍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1.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
    1.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4. 四、發行人有不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其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5. 五、發行人於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低於百分之二百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6. 六、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7. 七、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8. 八、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9. 九、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者。
    10. 十、違反發行處理準則第六條之規定,或其申報之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11. 十一、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12. 十二、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13. 十三、不符合本準則有關發行人財務條件之規定者。
  2.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亦同。
    1. 一、未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2. 二、有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情事者。
    3.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
    4. 四、信用評等未達規定最低等級者。
  1.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每年應於接獲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信用評級後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申報。期間內信評評級有變動時亦同。
  1.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份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5. 五、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情事者。
    6. 六、發行人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上櫃權證應折算為上市權證數目計算之),加總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逾其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A(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A.tw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A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級以上或Fit-ch Inc. 評級 A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2.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1.tw, Baa2.tw, Baa3.tw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al, Baa2, Ba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B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B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者。
      3.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1.tw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Bal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4.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2.tw級以上或Moody'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Ba2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Inc. 評級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5.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Ba3.tw級以上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Ba3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者。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另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按下列公式計算: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前揭依信用評等可發行額度所適用之百分比÷每一權證發行總額(新臺幣二億元)計算,未滿一者,以一計算,超過一者,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整數。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發行人,如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其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
    7. 七、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市值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8.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
    9.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10. 十、有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1. 發行人發行認售權證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發行同一標的證券認購權證之避險部位抵用、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為策略性交易需求所為之借券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2. 發行人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價證券方式避險者,雙方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出借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發行人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發行人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3. 發行人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司。
  4.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5. 發行人應於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後三日內,依規定申請發行認售權證,未依限期提出申請、未依期限完成發行或認售權證到期者,應於最後期限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6.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1. 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前,除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目之情事外,曾主動發布或洩露申請發行訊息者,本公司得限制其於未來三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2. 發行人申請前一周內,媒體曾具體揭露該發行之標的證券相關訊息者,本公司不予同意該權證申請發行上市。
  3. 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申請、權證之申請發行或權證存續期間暨期後之相關事項,發行人就應申報、公告、揭露之事項如有缺失者,本公司得函請其改善,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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